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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万年薪前高管踏上讨薪路,起诉老东家国都证券 二审判决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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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一起涉及券商的劳动争议案,涉诉双方分别为时任国都证券总经理的常喆和新三板挂牌公司国都证券。国都证券因与被上诉人常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时,常喆表示,其于2001年12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2018年6月5日之前担任公司总经理。2016年4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又返聘至2018年11月30日。常喆作为单位高管人员,其绩效奖金由董事会与提名委员会确定。

  常喆表示,其2015年的绩效奖金为税前540万元,2016年发了60%,剩余40%作为递延分三年支付,2017年、2018年、2019年每年分别支付三分之一。现国都证券已发了二个递延部分,第三个(2019年)递延部分72万元至今未发放。2016年原告绩效奖金400万元,2017年支付了60%,递延三年应该至2020年全部支付完160万元,至今亦未支付。

  此外,常喆称,2017年公司高级团队2017年的奖金分配方案除本人及监事长之外的都是其拟定的。公司所有人都拿到了2017年度的绩效奖金,只有常喆的绩效奖金公司的董事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至今未作出决定,至今未发放。

  常喆要求,国都证券支付2015年绩效奖金2019年递延未支付部分720000元;支付2016年绩效奖金2018年-2020年递延未支付部分160万元;支付2017年应得绩效奖金数额不低于467万元。

  另一方面,国都证券辩称,由于原告任总经理和分管资产管理期间,资产管理总部自有资金投资八支产品,风险在2017年开始显现,2018年风险爆发,这八支产品亏损4.55亿,后续风险还会进一步发生,有可能给公司带来新的损失,可能被银行加入黑名单。对这八支资管产品涉及到的人员公司都进行了追责,有的劝退、有的降薪、离职。现公司董事会依据原告的履职表现,作出决定不支付原告2015年绩效奖金中的最后1期递延奖金72万元;2016年递延绩效奖金未支付部分及2017年度的绩效奖金,符合监管规定和董事会的制度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常喆2001年12月28日入职国都证券,2016年4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又返聘至2018年11月30日继续任国都证券总经理。常喆2015年度绩效奖金税前为540万元,2016年已支付60%,递延三年等额支付剩余40%,2019年应支付第三年的递延部分72万元未支付。2016年度绩效奖金为400万元,2017已支付60%,递延三年等额支付剩余40%,至今未支付。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国都证券支付常喆2015年度高管奖金2019年递延未支付部分72万元;2016年度高管奖金在2018年-2020年内递延未支付部分160万元;2017年度高管奖金407万元。

  随后,国都证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国都证券向法院提交了7项证据,其中包括关于自有资金参与的集合资产管理产品损失情况核实报告,证明在常喆主持下,其公司于2015年、2016年期间设立的7只产品截止2021年3月31日给其公司造成损失为343804828.76元。

  对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国都证券上诉称常喆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在常喆主持下其公司于2015年、2016年期间设立的7只产品给其公司造成巨大风险和损失,常喆作为主要负责人,其公司有权不予发放常喆2015、2016年的递延未支付部分及2017年的绩效奖金,但常喆任总经理期间,其公司作出的“国都安心稳利1号产品”“国都证券乐益系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自有资金投资债券型信托产品次级”等决定,均是经过国都证券召开产品与业务审核委员会集体进行投票决策的结果,且每位委员都在请示报告上表决并签字,其中有部门主管领导、相关部门领导、合规总监列席会议,会议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产品与业务审核委员会的相关规定。

  法院认为,国都证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常喆在履职期间存在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情形,相反在2017年的报告中及董事会的决议中均作出了常喆在履职期间认真负责、忠于职守、超期股役,为公司经营发展作出了贡献的评价,现国都证券上诉称2018年、2019年存在亏损系由常喆未能勤勉尽责所致,因此不予发放常喆相应绩效奖金,缺乏事实及依据,故一审根据《2017年度国都证券执行绩效激励方案》《国都证券总部薪酬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通知》,结合常喆2017年度按照绩效激励方案最终考核得分为84.31分及2017年公司的净利润,判决国都证券应支付常喆2015年、2016年未支付的递延奖金及2017年度的绩效奖金,并无不当。

  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都证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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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公司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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